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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銓鋐工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逾期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