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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業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抗  告  人  張哲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間、114年2月間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