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單元家具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兼
法定代理人蔡文樹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最後應於114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原應為同年月1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
順延至同年月2日),而抗告人遲於同年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票裁定抗告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