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時還款,僅1次逾期,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轉帳匯入清償當期款項,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
按年息16%計算,雖未記載到
期日,
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均有按期清償
云云。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金額究係若干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