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温振賢
吳麗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1,8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借款之憑證,抗告人已將
不動產出售與
第三人,且第三人業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之聲請理由與事實相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884,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已將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且第三人業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