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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有持續繳款,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後,相對人亦有仍持續扣款,尚欠債務金額並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僅剩203,000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113年10月16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8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