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王傳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楊梅區湖山街
住所地(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始具狀陳報變更
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之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9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已加計
在途期間3日),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抗告狀上
可憑,其抗告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