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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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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王傳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楊梅區湖山街住所地(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始具狀陳報變更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之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9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已加計在途期間3日),始為合法,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可憑,其抗告已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