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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馬睿鈞  

            顏兆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馬睿鈞因急需周轉金,透過抗告人顏兆宏介紹之代辦業者賴芊汝,於113年6月11日向相對人以購買中古車方式辦理貸款。相對人之專員簡東和拿了很多文件給抗告人簽署,抗告人不記得有無簽立系爭本票。簡東和並未將貸款文件影本或副本給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7月下旬通知抗告人開始繳納貸款,抗告人始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款項撥款至中古車廠。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推託稱聲請人應自行找中古車廠處理,抗告人再多方打探始聯絡到中古車廠,然中古車廠復推稱本件係賴芊汝處理,抗告人始驚覺被詐騙而向警局報案,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5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不記得有無簽立系爭本票,其等係受詐騙而辦理貸款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