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有信
抗 告 人 林秀惠
蘇品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萬6,000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
惟相對人僅交付115萬7,000元,而抗告人
迄今已償還29萬4,060元,抗告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應僅剩86萬2,940元,並非原裁定主文所列應執行金額113萬6,000元。且系爭本票究係
擔保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抑或係擔保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履行,又或係擔保借貸契約,均未見原裁定說明如何認定,更無從得知系爭本票是否已生擔保效力。又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不符票據法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113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3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債務金額有誤、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已生擔保效力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
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