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勝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
第三人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葉公司)購買油漆所開立,
惟抗告人已還款69,000元,僅餘51,000元未給付。相對人為三葉公司之業務員,系爭本票
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復無三葉公司轉讓
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122,000元,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日、到
期日,雖
未載受款人、付款地,惟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5項規定,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不影響系爭
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僅積欠三葉公司51,000元,並未積欠相對人122,000元,相對人無三葉公司轉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