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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智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萬4,0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抗告人推銷美容產品,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是由該公司事後填寫,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