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丁俞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加計2日
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2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抗告狀上
可憑,其抗告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故
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