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兼 上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執
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僅為100萬元,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
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