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倪甄嬬、羅仁璟,
爰不將
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倪甄嬬、羅仁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29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其中157萬4,261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57萬4,26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為債務之
保證人,
惟伊未簽發任何本票,且每月持續繳交貸款2萬5,650元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
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