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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倪尚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倪甄嬬、羅仁璟,不將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倪甄嬬、羅仁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9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尚有其中157萬4,261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57萬4,26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債務之保證人伊未簽發任何本票,且每月持續繳交貸款2萬5,65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