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李安順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住居所均在桃園市,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已經還款部分,相對人聲請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額有誤;且相對人請求依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與
本件借款利息不一致,
顯有錯誤,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簽發面額6萬元,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本票利率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遲延利息之計算亦同」,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
期日,然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南港區」既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管轄錯誤
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已部分清償,且利率亦與借款約定利率不符云云。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究係若干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