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金桔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啟文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
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98萬8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因地震致收入減少,故請求相對人寬限等情。然不論
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