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約定之償還
期間內向
相對人申請展延並獲同意,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到
期日為原到期日。伊於原到期日後,仍持續繳款,相對人實際未獲清償之本金並
非新臺幣(下同)73萬6,952元,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73萬6,952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