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幸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72萬元、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6月21日向相對人借用1,393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款)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相對人寄催告書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上均有繳款,若有繳款期限問題,均有與相對人之承辦人溝通,且因伊之配偶罹患癌症,而需伊隨時照顧,伊之胞姊亦因身體狀況欠佳住院治療,致使伊未返家居住,而未能於原審程序就系爭抵押權陳述意見,並非抗告人不願表示意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催收紀錄卡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20至23、24至30、32至38、40至43、44至47、48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分別於自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前揭借款契約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㈡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稱伊均有繳款云云,惟針對繳款金額及期限等問題,均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毋須審認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因伊之配偶罹患癌症,而需伊隨時照顧,伊之胞姊亦因身體狀況欠佳住院治療,致使伊未返家居住,而未能於原審程序就系爭抵押權陳述意見,並非抗告人不願表示意見云云。查本件相對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
住居所(下稱系爭七堵址),並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居所(下稱系爭汐止址),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68、70至72頁),故原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於
抗告狀亦記載系爭七堵址及汐止址,且系爭七堵址係由本人親自簽收,故
堪認上開二址均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於合法收受該陳述意見之通知後,仍逾期未陳述意見,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難認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情事。
㈣從而,抗告人執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