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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陳幸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6月1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