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
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7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表明抗告理由容後補陳,
惟迄今仍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