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永富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併提出
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49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
上揭規定,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
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