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
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