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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合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票款,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8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亦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