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合硯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票款,且
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80萬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
惟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
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亦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