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林偉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日113年12月1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17萬元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伊等因挖土機失竊致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現已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相對人逕向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情理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
乃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