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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