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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層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