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JADE BRILLIANT LIMITED、馬廷海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美金750,3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系爭本票似為無效票據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及JADE BRILLIANT LIMITED、馬廷海所共同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稱系爭本票似為無效票據,然其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告人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抗告人主張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