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法定
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核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