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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柏汎  

            賴依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㈠」,該書狀記載案號為原裁定案號即114年司票字第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聲明異議狀㈠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㈠(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