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柏汎
賴依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狀㈠」,
惟該書狀記載案號為原裁定案號即114年司票字第399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有聲明異議狀㈠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三、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開聲明異議狀㈠(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