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黃威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
提示,票據權利之行使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
提示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
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