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婕妍
抗 告 人 張馨蓮
廖茂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92萬7,503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主張抗告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尚有票款492萬7,503元未清償,然抗告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1月13日、2月25日及3月31日共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此部分款項未經扣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已部分清償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首揭規定與
裁判意旨,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