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葛又瑀即葛捷妤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非當時簽署系爭本票之
擔保人或發票人,必要時應進行筆跡鑑定,且未曾就系爭本票承諾支付或負任何保證責任,且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免除拒絕證書條款尚有疑義,原裁定未經完整事實審查即逕行裁定,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76萬1,2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系爭本票已有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甚明,至於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