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兼 上
再抗告人 林祐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
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
法律規定,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