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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1日,抗告人遲至年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