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李諺起
陳翊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4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之款項,且
相對人業將車輛法拍,應扣除所得之價金,相對人主張伊等所積欠之票據金額有誤,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287萬1,4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