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相 對 人 蘇美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
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21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表明
抗告理由容後補陳,
惟迄今仍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