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7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前有工作收入,均
按時繳交相對人之科技金融標會,
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4年1月14日起入監服刑至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於114年1月前均按時繳交等情,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