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國斌
相 對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僅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並未正式簽立股權
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第一、二期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又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在伊未給付第一、二期訂金之情況下,得向伊
求償之範圍不得超過懲罰性
違約金3,000萬元,況該
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是相對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