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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國斌  


相  對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僅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未正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第一、二期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又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在伊未給付第一、二期訂金之情況下,得向伊求償之範圍不得超過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況該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是相對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國斌
113年6月7日
3億元
未記載
384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