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抗告意旨
略以:一般而言豈有
發票日當日即為提示之理,足見
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
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未予查明,即准許相對人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
適法,
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
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
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
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
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