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宇晨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同年月27日
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具體舉證,提出有真實對伊為現實提示之人、時、地,原裁定遽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然查,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
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