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前線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
期日為同年9月2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8萬6655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請暫緩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乙節,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