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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許嵩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郁婕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7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尚餘2,690,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2,690,124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仲利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背書轉讓相對人。抗告人與仲利公司、相對人均不認識,亦無電話聯絡,而抗告人於票載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期間,除同年12月1日、8日為例假日未出門工作,同年12月12日未駕車外,抗告人皆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約上午7時後經過收費站前往林口工地施作工程,抗告人幾乎至18時才駕車返回基隆住處,抗告人白天均不在基隆,在外地工作,而工作之林口社區有人員管制,須換證入內,相對人之員工無可能前往林口工地現場提示,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提示。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上自己簽名及手寫地址一事並無印象,也不記得有簽署過系爭本票,緣由為何,抗告人不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郁婕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於票載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期間,除同年12月1日、8日為例假日未出門工作,同年12月12日未駕車外,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約上午7時後經過收費站前往林口工地施作工程,抗告人幾乎至18時才駕車返回基隆住處,抗告人白天均不在基隆,在外地工作,而工作之林口社區有人員管制,須換證入內,相對人之員工無可能前往林口工地現場提示云云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抗告人之住址即抗告人之戶籍址,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上記載其居住在基隆,且系爭車輛等記載抗告人名下,然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證支付憑證17張,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駕駛該車輛,即使為抗告人駕駛該車輛往來基隆、林口,但抗告人在林口工作完成後返家或是假日期間均仍然居住在基隆住所,相對人之員工並非不能於該等期間對之為付款之提示。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28日林口工地之社區出入登記紀錄,並無記載何單位社區且不完整,並無法證明上揭抗告人工作期間,相對人之其員工無法進入該地點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部分,即使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至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期間,無其與相對人間之金錢往來紀錄,亦無法由此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曾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㈢抗告意旨雖又稱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上自己簽名及手寫地址一事並無印象,也不記得有簽署過系爭本票,緣由為何,抗告人不知云云,惟抗告就此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而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辯,依首揭法規定意旨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㈣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郁婕,附此指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