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泰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揭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1,8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2年8月6日、132年10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陸續向伊借款540萬元、550萬元及970萬元,共計2,0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內。
詎抗告人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8日止之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9,921,9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告後仍不補正,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
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僅聲明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未提出抗告理由。
(一)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且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提抗告理由,本院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書面證據資料,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