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緯聖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呂宜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呂宜娟向抗告人借款1,090萬元,
詎其於11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履行,尚積欠本金913萬8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依約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不動產已由
相對人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呂宜娟業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抗告人所踐行之催告程序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不得主張加速條款,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依抗告人與債務人呂宜娟間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特別協議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如立約人之一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貴行同意不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但立約人之一之繼承人倘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將視為貴行主張借款全部到期,無須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約款)。是依系爭約款,抗告人無庸再行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文書,固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系爭約款既約定債務人之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抗告人同意不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僅於繼承人未依約履行,借款始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系爭約款在卷可稽(見原院卷第44頁)。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繼承人不願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符合系爭約款情狀而得適用加速條款,進而認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