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盈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實收金額約200萬元不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