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美紅
相 對 人 蘇美紅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
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
予以駁回,而逕送
抗告法院
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
抗告法院以其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
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3日接獲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25頁)。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10日,即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而
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佐(本院卷內第16頁)。
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狀須於
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
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以,
抗告人之
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