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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林育鋒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汽車貸款債權,伊仍持續繳款中,相對人不應行使加速條款,請求給付貸款餘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32萬3,4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有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云云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育鋒
110年5月20日
84萬元
1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