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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許美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後以其所有如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應收帳款業務之違反責任及票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向聲請人借款217萬元,自114年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置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抗告人今尚欠相對人214萬9,43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經原裁定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利息一年調高數次利率,央行一年僅調高一次,但相對人一年調高數次,於113年4月16日、113年7月16日及113年9月18日分別提高1.77%、1.79%及1.78%,嗣於113年12月17日又再度調高利率1.79%,伊負擔不了,且抗告人主張伊欠款數額未扣除伊已繳納部分,尚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具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是經形式審查,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包含借款)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係屬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