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汽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2,955元,並在相對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本票其餘內容、時間、金額均非抗告人填載,
嗣後抗告人始知借款金額為684,000元,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每月19日還款12,084元,共計21次,累計還款253,764元,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616,284元,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
債權不存在。又抗告人自113年起因健康因素停止原有工作,致無力償還相對人借款,
惟抗告人自113年9月23日起已開始工作,請求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簽發面額684,000元,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1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616,28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清償253,764元,系爭本票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云云,然此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提協商還款事宜,應由
兩造自行協調,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介入。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