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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汽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2,955元,並在相對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本票其餘內容、時間、金額均非抗告人填載,後抗告人始知借款金額為684,000元,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每月19日還款12,084元,共計21次,累計還款253,764元,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616,284元,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又抗告人自113年起因健康因素停止原有工作,致無力償還相對人借款,抗告人自113年9月23日起已開始工作,請求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簽發面額684,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616,28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清償253,764元,系爭本票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提協商還款事宜,應由兩造自行協調,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介入。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