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杬力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8日、未載到
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13年1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251萬7,353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陳稱於113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對伊為提示,
惟未釋明提示之方式、地點,
難認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據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釋明提示之方式、地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